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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适用拘传应注意的三大问题

今天【刑辩律师】的话题是:适用拘传应注意的三大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与传唤相比,拘传具有强制性,在一定的时间内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拘传应在立案后适用,目的不限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还包括核对案件相关证据,进一步了解案情,为办案机关的下一步活动提供认知。
  1.适用拘传的机关和程序。决定适用拘传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其他法律授权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适用拘传。适用拘传,应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相关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传证(票)后实施。拘传的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时,应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票),并责令被拘传人在拘传证(票)上签名(盖章)、捺指印。被拘传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执行人员应在拘传证(票)注明。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拘传未成年人不得使用警械,但是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有意见提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戒具”可以修改为“械具”,“械”字更准确一些。经研究并向相关部门了解,“戒具”和“械具”实无严格区别,都是和武器相对应的,主要是指约束性器具,最后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仍沿用了原规定。
  2.拘传的时间。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从被拘传人到案时起算。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票)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票)填写讯问结束时间。被拘传人拒绝填写的,由执行人员在拘传证(票)注明,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经讯问,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变更为拘留、逮捕措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拘传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拘传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有意见提出,应当明确“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情形,以利实践操作。也有意见提出,应明确两次拘传的时间间隔和不得连续拘传的次数,以有效保障被拘传人权利。可规定“连续拘传的,两次拘传应当有十二小时间隔时间,连续拘传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经研究认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情况多多,难以明确列举,由实践中具体把握更为适宜。对于要否规定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和连续拘传的次数,由于对间隔的时间长短和不得连续拘传的次数各方争议较大,暂不宜规定,仍由实践具体把握,故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3.拘传的地点。对被拘传人讯问的地点,应是被拘传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不得进行异地拘传。被拘传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被拘传人户籍地和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以上就是适用拘传应注意的三大问题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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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