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案获得无罪结果
2021.12.07浏览735次作者:编辑来源:九游会J9官方登录入口 分享到:
案件详情:
2004年12月24日,刘某为了将其长期承租的某国有公司的一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非法占为己有,编造虚假材料向房管局提出登记审批,意欲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其向朋友隐瞒材料造假的事实,通过该朋友向本案行为人甲(时任该市房管局交易所所长)打招呼想尽快完成审批。在房管局窗口初审后将材料报送给甲复核时,甲给予通过。刘某当日即取得了该房产登记证书。2005年2月9日,甲收受刘某朋友转送的2万元现金,用于日常支出。
后,刘某以其持有的上述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在不符合分照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违法办理了房屋分照,将涉案房产拆分为两户,涉案房产所有权证被拆分为A和B两个房本。
2013年,刘某在某信用社贷款140万元,由担保公司对贷款提供担保,刘某以分照后的A房本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后因刘某无法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代刘某向信用社偿还了140万元贷款后,在对刘某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其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即A房本属于涉案房产的一部分,系违法分照而来,无法进行处置。因此,担保公司损失人民币140万元。某国有公司亦曾两次起诉刘某归还房产,因公司改制导致的主体问题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019年,因刘某涉嫌其他犯罪被调查,此过程中某国有公司报案被骗,刘某因诈骗某国有公司房产而被认定为诈骗罪。办案单位将上述线索移送后,2020年1月19日,某市(地级)监委对甲的违法审批问题进行初核。同年6月12日,市监委对甲正式立案。2020年11月2日,市监委将本案移送至某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9日,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指定管辖后正式受理本案。
律师策略: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研究案卷发现,《起诉意见书》将担保公司于2013年遭受的经济损失140万元归责于甲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而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行为人甲的刑事责任。在监察调查阶段,行为人甲代刘某对担保公司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但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担保公司的损失不应归责于甲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案实际已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追诉期限首次起算之日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故本罪的犯罪之日应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危害结果”应理解为可归责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而不应做扩大解释。
具体到本案,客观上,与行为人甲的滥权行为有关的危害结果有二:一是导致某国有公司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是导致担保公司遭受了140万元的经济损失。那么,究竟哪个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甲的滥权行为?这是本案确定追诉期限起点的前提。
我们认为,由于甲的违法审批,刘某将某国有房产非法据为己有,使得某国有公司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权益以及衍生收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此时危害结果已显现,且应归责于甲的滥权行为。同时,滥用职权罪是状态犯而非连续犯或继续犯,滥权行为实行终了后即产生了不法状态,即危害结果。虽然危害结果一直存在,但是滥权行为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应该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那么,2004年12月24日(也即刘某获得房产、某国有公司失去房产之日)系本案危害结果发生之日,系犯罪成立之日,也系追诉期限首次起算之日。
而担保公司14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甲的滥权行为之间介入了多层因素,包括“刘某的违法分照行为”“刘某使用分照后的房产证进行贷款、担保的行为”以及“刘某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违约行为”,如此多重介入因素已经足以阻却结果归责,担保公司的经济损失与行为人甲的滥权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以担保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之日作为本案追诉期限的起算之日。
(二)本案追诉期限于2005年2月9日重新计算
由于本案存在受贿情节,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的规定,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根据现行刑法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行为人甲实施前罪后又犯新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并未完全消失,符合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对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甲犯受贿罪之日起也即2005年2月9日重新计算。
(三)本案追诉期限计算的截止之日是哪天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而监察机关的监察调查阶段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本案的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追诉期限为15年。如上所述,市监委对本案进行初核的日期系2020年1月19日;监察立案的日期系2020年6月12日;检察机关正式受理立案日期系2020年12月9日。因此,对于本案的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为何时,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从初核阶段就对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开展核实,且初核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刑事诉讼法律效力,因此,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当是初核之日,从2005年2月9日到2020年1月19日,本案刚好未过15年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开始对被调查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是监察机关立案之日,至2020年6月12日,本案已过15年追诉期限。
第三种意见认为,追诉期限系刑事法律规定,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日,本案检察机关正式受理立案之日为2020年12月9日,已过15年追诉期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监察机关初核之日不应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
我们认为,初核是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线索进行核实,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不属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首先,初核之后并不必然监察立案。根据我国《监察法》第37、38、39条之规定,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这就意味着,有些案件初核之后发现没有违法或者犯罪事实,则不会启动监察立案,当然就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次,立案之前并不必须初核。虽然初核是开展调查、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但是初核并非监察立案的必经程序。例如,对于一些被网络曝光的恶性事件、明显存在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案件,或者证据链条比较清晰、纪委监委已经掌握足够证据的案件,可以不经过初核直接对犯罪线索立案调查。
综上,初核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初核之日不能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
2.监察机关立案具有“追诉”含义,应当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
虽然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从《监察法》所规定的调查方式(讯问、查封、扣押、搜查等)、强制性措施(留置、刑期的折抵等),以及取得证据的内容、效力、证明标准等等来看,与“侦查”职能并无本质不同,同样意味着国家开始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监察机关调查完毕的案件不需要再另行侦查,因此,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具有“追诉”含义,监察机关立案之日应当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日期。
第三种意见虽然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追诉原则,实践当中也有个别地区的检察机关实行立案审查制,也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正式立案后才算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从目前司法体制来看,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履行着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承担着维护党政廉洁性的使命,将监察机关立案之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更能凸显其职责要求和使命担当。
综上,本案追诉期限的首次起算之日为2004年12月24日;后因甲另行犯受贿罪导致追诉期限从2005年2月9日起重新起算;截止至监察机关立案之日也即2020年6月12日,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因此,不应再追究行为人甲的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在多次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终由监委撤回案件,不再追究行为人甲的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滥用职权罪既具有丰富的实践性,也具有高度的理论性,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类案领域。本案的成功办理,就是将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的计算,与该罪特定的因果关系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最终才作出准确的判断,实现了不枉不纵,维护了司法公正与正义。
最后,还要致谢本案的检察机关,彰显了“人民检察”的使命与担当,释放了司法的温度和善意;感谢承办检察官高度的责任感和专业性,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深深体会到作为法律共同体的认同感。真正的法律,并非是空洞的逻辑,而是每一个人的鲜活故事;公平和正义,也并非是抽象的原则,它必将在每个“个案”中得到实现。
案件详情:
2004年12月24日,刘某为了将其长期承租的某国有公司的一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非法占为己有,编造虚假材料向房管局提出登记审批,意欲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其向朋友隐瞒材料造假的事实,通过该朋友向本案行为人甲(时任该市房管局交易所所长)打招呼想尽快完成审批。在房管局窗口初审后将材料报送给甲复核时,甲给予通过。刘某当日即取得了该房产登记证书。2005年2月9日,甲收受刘某朋友转送的2万元现金,用于日常支出。
后,刘某以其持有的上述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在不符合分照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违法办理了房屋分照,将涉案房产拆分为两户,涉案房产所有权证被拆分为A和B两个房本。
2013年,刘某在某信用社贷款140万元,由担保公司对贷款提供担保,刘某以分照后的A房本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后因刘某无法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代刘某向信用社偿还了140万元贷款后,在对刘某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其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即A房本属于涉案房产的一部分,系违法分照而来,无法进行处置。因此,担保公司损失人民币140万元。某国有公司亦曾两次起诉刘某归还房产,因公司改制导致的主体问题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019年,因刘某涉嫌其他犯罪被调查,此过程中某国有公司报案被骗,刘某因诈骗某国有公司房产而被认定为诈骗罪。办案单位将上述线索移送后,2020年1月19日,某市(地级)监委对甲的违法审批问题进行初核。同年6月12日,市监委对甲正式立案。2020年11月2日,市监委将本案移送至某市(县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9日,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指定管辖后正式受理本案。
律师策略:
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研究案卷发现,《起诉意见书》将担保公司于2013年遭受的经济损失140万元归责于甲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而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行为人甲的刑事责任。在监察调查阶段,行为人甲代刘某对担保公司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但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担保公司的损失不应归责于甲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案实际已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追诉期限首次起算之日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故本罪的犯罪之日应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危害结果”应理解为可归责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而不应做扩大解释。
具体到本案,客观上,与行为人甲的滥权行为有关的危害结果有二:一是导致某国有公司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二是导致担保公司遭受了140万的经济损失。那么,究竟哪个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甲的滥权行为?这是本案确定追诉期限起点的前提。
我们认为,由于甲的违法审批,刘某将某国有房产非法据为己有,使得某国有公司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权益以及衍生收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此时危害结果已显现,且应归责于甲的滥权行为。同时,滥用职权罪是状态犯而非连续犯或继续犯,滥权行为实行终了后即产生了不法状态,即危害结果。虽然危害结果一直存在,但是滥权行为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应该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那么,2004年12月24日(也即刘某获得房产、某国有公司失去房产之日)系本案危害结果发生之日,系犯罪成立之日,也系追诉期限首次起算之日。
而担保公司14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甲的滥权行为之间介入了多层因素,包括“刘某的违法分照行为”“刘某使用分照后的房产证进行贷款、担保的行为”以及“刘某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的违约行为”,如此多重介入因素已经足以阻却结果归责,担保公司的经济损失与行为人甲的滥权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以担保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之日作为本案追诉期限的起算之日。
(二)本案追诉期限于2005年2月9日重新计算
由于本案存在受贿情节,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的规定,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根据现行刑法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行为人甲实施前罪后又犯新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并未完全消失,符合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对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甲犯受贿罪之日起也即2005年2月9日重新计算。
(三)本案追诉期限计算的截止之日是哪天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而监察机关的监察调查阶段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本案的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追诉期限为15年。如上所述,市监委对本案进行初核的日期系2020年1月19日;监察立案的日期系2020年6月12日;检察机关正式受理立案日期系2020年12月9日。因此,对于本案的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为何时,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从初核阶段就对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开展核实,且初核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刑事诉讼法律效力,因此,追诉期限截止时间应当是初核之日,从2005年2月9日到2020年1月19日,本案刚好未过15年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开始对被调查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是监察机关立案之日,至2020年6月12日,本案已过15年追诉期限。
第三种意见认为,追诉期限系刑事法律规定,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应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日,本案检察机关正式受理立案之日为2020年12月9日,已过15年追诉期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监察机关初核之日不应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
我们认为,初核是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线索进行核实,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不属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首先,初核之后并不必然监察立案。根据我国《监察法》第37、38、39条之规定,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这就意味着,有些案件初核之后发现没有违法或者犯罪事实,则不会启动监察立案,当然就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次,立案之前并不必须初核。虽然初核是开展调查、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但是初核并非监察立案的必经程序。例如,对于一些被网络曝光的恶性事件、明显存在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案件,或者证据链条比较清晰、纪委监委已经掌握足够证据的案件,可以不经过初核直接对犯罪线索立案调查。
综上,初核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初核之日不能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时间。
2.监察机关立案具有“追诉”含义,应当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
虽然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从《监察法》所规定的调查方式(讯问、查封、扣押、搜查等)、强制性措施(留置、刑期的折抵等),以及取得证据的内容、效力、证明标准等等来看,与“侦查”职能并无本质不同,同样意味着国家开始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监察机关调查完毕的案件不需要再另行侦查,因此,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具有“追诉”含义,监察机关立案之日应当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日期。
第三种意见虽然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追诉原则,实践当中也有个别地区的检察机关实行立案审查制,也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正式立案后才算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从目前司法体制来看,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履行着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承担着维护党政廉洁性的使命,将监察机关立案之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更能凸显其职责要求和使命担当。
综上,本案追诉期限的首次起算之日为2004年12月24日;后因甲另行犯受贿罪导致追诉期限从2005年2月9日起重新起算;截止至监察机关立案之日也即2020年6月12日,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因此,不应再追究行为人甲的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在多次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终由监委撤回案件,不再追究行为人甲的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滥用职权罪既具有丰富的实践性,也具有高度的理论性,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类案领域。本案的成功办理,就是将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的计算,与该罪特定的因果关系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最终才作出准确的判断,实现了不枉不纵,维护了司法公正与正义。
最后,还要致谢本案的检察机关,彰显了“人民检察”的使命与担当,释放了司法的温度和善意;感谢承办检察官高度的责任感和专业性,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深深体会到作为法律共同体的认同感。真正的法律,并非是空洞的逻辑,而是每一个人的鲜活故事;公平和正义,也并非是抽象的原则,它必将在每个“个案”中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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